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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繳費年度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特許費之繳費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繳納特許費時,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