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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除有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外,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資料庫查詢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採經由該其他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路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本會核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