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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受理申請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差別待遇。
三、核發之審定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不定期查核。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電信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本會認證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認證之實驗室(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四、須設置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資格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或於相關檢驗機構任職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檢驗機構之檢驗工作。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