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EN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以下簡稱審驗人員)至少四人。
前項審驗人員應配置於各直轄市、縣、市(以下簡稱縣市);應配置審驗人員之縣市不得少於十二縣市,其中至少一人須配置於花蓮縣或台東縣。
前二項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技師執業執照或電子技師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