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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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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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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第 8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其實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
EN
第 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第 4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第 6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本會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提供語音服務時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本會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
第 7 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本會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