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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刪除)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 EN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