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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未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 EN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交方式繳交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交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交。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交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得標金百分之三十。但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九十日,並依實際延長日數按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及於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應繳之得標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所定得標金比率計算繳交得標金及得標金未繳金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交前一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交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交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