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之調整,應於預定實施日十四日前報請本會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市內網路業務:
(一)市內網路月租費。
(二)市內網路通信費。
(三)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公用電話通信費。
(五)網際網路上網費。
二、長途網路業務之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三、國際網路業務之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月租費及預付式之通信費(預付卡)。
五、第十一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六、經本會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本會得命其改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三條所定公式調整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CPI– X)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升百分比不得超過(△ CPI– X)值。
二、(△ CPI– X)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CPI–X)之絕對值;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度內,不得高於依(△ CPI– X)調降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三、(△ CPI– X)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不得調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電信服務,其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如附表,並由本會每年定期檢討公告之。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對其他電信事業不得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