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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就網路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事業計畫書內容有關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