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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增設固定地球電臺時,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變更固定地球電臺之設置地址、射頻設備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適用前項規定;其射頻設備變更採相同廠牌型號時,得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 EN
申請人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其頻率指配:
一、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七),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三、設備規格及原廠檢測之證明文件。
四、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固定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依建築法令規定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五、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申請人得於申請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時,一併提出。
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