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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N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相關義務均依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 EN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