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具備電信終端設備者,其電信終端設備適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之規定,並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核發審驗證明。
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者,適用各該電臺管理辦法之規定。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