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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
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
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
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
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二、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
三、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