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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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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第 16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審驗合格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設備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
EN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