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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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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第 32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
第 10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本會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
第 14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本會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 15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 18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 26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分佈情形報請本會核備。
第 27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本會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2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無線電視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 30 條
本會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