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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法 EN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郵政儲金匯兌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EN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