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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