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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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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
EN
第 5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