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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查轄區內之各駕訓班辦理派督考訓練情形,如發現有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違規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除依第六章督導考核及獎懲有關規定處分外,並自次期起停止辦理派督考訓練六個月。
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三期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二年內受前二項處分二次或累計第三次受前二項處分者,不得再申請派督考訓練。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