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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經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核准籌設證(如附件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書(如附件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如附件四),始得依法營業。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始得依法營運。變更時,亦同:
一、立案申請書。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一百五十份以上,及確認參與車輛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前項契約書數量予以公告。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