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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