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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取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主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
前項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
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換)補發。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