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條件限制準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接載預約旅客之條件限制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計程車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接送親屬之條件限制準用前條規定。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
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
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
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
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乘客名單準用預約乘客名單。
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
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所屬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或旅行業之名稱。
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