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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契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違約登記達三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
三、檢驗員或技工人數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者。
四、當值檢驗員、技工未領有證照或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或租借他人證照使用者。
五、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附表三之規定者。
六、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數量者。
七、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修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
八、電腦程式、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或以不當方式操作相關設備致影響檢驗數據資料值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立即停止其代檢工作,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汽車製造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驗:
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
二、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五人以上。
三、具有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前燈試驗、排放空氣污染物試驗、驗車溝或頂車機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機車製造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及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制式標準車種為限):
一、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三人以上。
二、具有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煞車試驗等設備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
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人。辦理機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機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人。
二、設置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機車檢驗為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機車檢驗免設)、驗車溝(機車檢驗免設)及各種測驗結果紀錄器等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三、依第六條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設置電腦化車輛檢驗線者,應符合電腦化車輛檢驗功能規格,其規定如附表一。
四、汽車檢驗線前端應設置五輛以上順向待檢車位,每一車位之面積辦理大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三點五公尺以上,辦理小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上。
籌設完竣者,應檢具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核准籌設,未能如期籌設完竣者亦同。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