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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