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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