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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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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