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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