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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