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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規劃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公告徵求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經營;經公告無業者有意願時,公路主管機關得輔導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
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市區客運業者,本規則有關公司或商業組織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規定,除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適用外,得準用之;其經營並得徵求當地社會團體、個人協助。
前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經營,無業者有意願時,地方政府得依其公告之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