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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法 EN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