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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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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產品:指經交通部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使用於鐵路之產品。
二、檢測:指依交通部公告指定產品之檢測程序辦理檢測服務。
三、驗證:指依交通部公告指定產品之驗證基準辦理驗證服務。
四、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鐵道局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
五、驗證機構:指取得交通部鐵道局認可辦理驗證業務之機構。
指定產品應依交通部公告之檢測程序,向交通部鐵道局認可之檢測機構申請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或依交通部公告之驗證基準,向交通部鐵道局認可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並取得驗證證明。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9-1 條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