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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鐵道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所定重大鐵道事故。
二、死亡:指人員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或他人入侵所致,當時或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傷害:指人員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或他人入侵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骨折。但不包括手指、拇指或腳趾之骨折。
(二)造成截肢者。
(三)造成肩部、臀部、膝蓋或脊椎脫臼者。
(四)造成單眼或雙眼暫時性或永久性失去視力者。
(五)化學物品或熱金屬灼傷,或任何穿透性傷害,造成單眼或雙眼傷害者。
(六)造成體溫過低或熱性病者。
(七)受傷人員需要搶救者。
(八)須住院治療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九)直接導致喪失意識者。
(十)因吸入、攝入或經由皮膚吸收某種物質,導致急性疾病需要醫療者。
四、授權代表:指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車輛或系統設計或製造國官方指派之個人,有權率領該國一名或數名顧問參加我國事故調查工作。
五、值日官:指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重大運輸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六、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鐵道事故或疑似重大鐵道事故後,由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七、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鐵道事故認定、現場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八、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負責現場調查作業、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及指揮重大鐵道事故調查等工作之調查官。
九、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召集成立之調查組織,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十、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十一、紀錄器:指記錄鐵道車輛、系統參數或語音之裝置。
運輸事故調查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