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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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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6-1 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