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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法 EN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