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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得予補貼業者經營路(航)線之資本設備投資,包含該路(航)線之運具、場站、轉運站、電子票證系統及相關維運設施等項目。
業者前一年度符合前項之資本設備投資,應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併同路(航)線別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計算之。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
主管機關對下列大眾運輸事業之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離島或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線為營業者。
三、鐵路運輸業以經營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四、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以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離島之間或往來東部地區為營業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偏遠地區間、離島之間,或往來東部地區為營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者。
前項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路(航)線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