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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 (航) 線營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
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總說明 (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 。
二、申請路 (航) 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
三、申請路 (航) 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
四、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 (航) 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
年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損益表。
(三) 現金流量表。
(四) 主要財產目錄表。
五、民營業者並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