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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受補貼業者對經核定之補
貼計畫,如有擅自變更或違反第十一條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者,該管主管
機關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 (航) 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
上之處分者,除該路 (航) 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 (航)
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
罰金之路 (航) 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 (航) 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
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主管機關另行辦理之大眾運輸營運評鑑結果,得供審議補貼優先順序之參
考。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