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申請補貼之路 (航) 線條件,主管機關應參考附件規定擬訂後,送由所屬
補貼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貼,應另行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
應載明補貼條件、申請所需書表文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及監督
考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