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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性路線或偏遠、離島地區路線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三、船舶運送業以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或
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運輸旅客
於臺灣與離島偏遠地區間、或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
殊路 (航) 線、特殊班 (航) 次及無障礙彈性運輸路線。
前項第四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係指蘭嶼鄉、綠島鄉、七美鄉、望安鄉、北
竿鄉。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