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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EN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