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