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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