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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受安置:
一、已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參與聯合開發,並分配建築物單元者。
二、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方式接受安置者。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被徵收而未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條例所獎勵之其他交通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標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辦理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計畫用地取得,其合法建築物經完全拆除者。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