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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港埠及其相關設施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按港埠及其相關設施之性質、種類、規劃需求及土地使用狀況,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勘定範圍。
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或縣(市)政府參酌意見內容,確定禁建、限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並依規定程序辦理核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必要時埋設界樁。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除得為從來之使用或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