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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民間機構申請適用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支出,應於費用發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修正生效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交通部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期向交通部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年度起所發生之費用適用。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為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但按營運量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定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交通建設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勞動部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