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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民間機構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
二、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並檢附自與該民間機構簽約之日起交通部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影本,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