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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