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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