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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
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
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
、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
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
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台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
、水閘、水路、遂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
、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
公告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